微博黄v在哪里申请 ,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沙河法庭提交的申请法官黄成回避申请书
回避申请书
申请人:高尚林,男,汉族,41岁,个人家庭住址:北京市昌平区朝凤庵62号,邮政编码:102299,手机13261124147,身份证号:11010819750617001X,
被申请人:黄成,职业:法官,男,工作单位: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沙河法庭,联系电话:010-80122407,010-80715504,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在高尚林诉北京市昌平区志远垒涛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任独任审判员(书记员:方远)
请求事项:申请该法官在本案中回避,希望贵院更换称职公正的法官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事件一:
2015年9月中旬,我接到沙河法庭黄成法官电话,告知我本案原定的开庭时间他因为要出差不能按时开庭,通知我开庭时间顺延,具体什么时间让我等通知。因为延期开庭客观上是有利于被告方有更充分时间对案件进行准备,从程序上不公正地给了被告方更多的应诉准备时间。如果被申请人此次延期开庭的理由为虚假,则涉嫌偏袒被告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严禁有下列行为:。。。。。。(二)为谋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纪检部门调查黄成法官此次延迟开庭的理由是否属实,要求公开具体的出差情况证明,禁得住严格质证。
事件二:第一次庭审中对本案当事人情绪激化问题预案不足
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2015年10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开庭时间上午9点。8点30分,我到达法庭,门口安检处只有一男性安检员值班,另外一位女性安检员缺席。我通过安检,进入法院,在座椅上等待开庭。8点45分,被告代理人车东琪进入法庭,没有任何人对他进行安检流程的检查,他向我坐着的地方走来,怒目圆睁、咬牙切齿的对我进行口头威胁:“你认识我么?”“这房子是我的!”“你是不是找揍啊?我今天让你出不了这个门你信么?”态度蛮狠、目露凶光,全过程有法庭入口处录像作为证据。我要求法庭一层值班的一个中年男性保安对车东琪在公共场所威胁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进行追究,他不理不睬如同没有听见也不说话,我又向门口负责安检的那位男性安检员申请他作目击证人,指证他看到的上述车东琪威胁我的事实,他不理睬,说他没有看见。因为当时目击的此事件的公务员都处于不闻不问的状态,所以我不得不拨打手机报警,向沙河派出所报案,案由为公共场所威胁公民人身安全,要求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申请人认为车东琪以口头威胁方式表达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意思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该被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或者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沙河法庭法警对此事的不作为应该被追究司法行政不作为责任。从法官的责任角度,那次实际上没有做好预案,发生了上述恶性事件。
事件三:
2015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我和被告代理人车东琪一起进入第四法庭,我先坐下,车东琪坐我对面。法官和书记员都已经坐下。这时,车东琪和法官黄成相见如故,黄成起身离开法官席,车东琪也从自己的被告席上站起,黄成和车东琪紧握双手,相互寒暄,车东琪对黄成说:“那这事儿就托给您了,您多费心,那就25万好吧。”黄成满脸堆笑,紧握车东琪双手,热情的说:“好好好,就这样,你不必担心了。”法官黄成宣布开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回避。原告高尚林立刻询问法官“你为什么和被告代理人握手?”“刚才你和被告代理人谈话谈到的25万,是什么钱?”黄成大吃一惊,面色惊慌但很快恢复镇定,解释:“这25万是一个姓邢的女人,也是起诉被告的另一个案件的原告,和你们这个案子没有任何关系的。”接着,黄成问原告是否申请法官回避,我回答:“不申请回避。”庭审结束以后,我为了感谢上次开庭没有设置而这次开庭终于存在的一位出庭的法警(原告和他并不认识),感谢他保护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证据原件的安全,和他亲切握手,法官黄成马上加一句:“你这不也和法警握手了吗?”逻辑非常混乱,对法官的要求见于《法官法》的法律规定,原告和法警的握手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这如何能等同视之?上述对话过程有当天的开庭笔录为证。另外有当天的法庭录像予以佐证,需要的话可以调取证明上述事实。
恳请院方纪检部门深入调查,这25万是什么钱?如果这25万是受贿的贿金,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又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以及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被申请人与被告方代理人车东琪亲密握手寒暄违反了这几条法律的规定,使得原告方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私下接触,而且私人关系非同一般,并私下商定利用法律知识优势订立攻守同盟、共同对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庭审录像和法庭笔录中原告的当场质问内容作为佐证。
事件四:
2015年11月28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给被申请人邮寄了申请法院调取取证的五份申请书,分别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申请书编号 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申请书的内容
1 请求昌平区人民法院沙河法庭依法对顺垒沙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大成家园三部的物业管理员张泽鑫从2013年10月27日-28日使用的中国移动提供的手机号13901254740从2013年10月27日晚21:00到2013年10月28日凌晨3:00之间的所有通话的通话信息记录
2 请求昌平区人民法院沙河法庭依法调取昌平区沙河派出所于2015年9月13日下午14:44左右昌平区沙河派出所的警官姜波和殷东峰(其中前者确定,但是后者不能完全从沙河派出所的公示中照片中确定)处理申请人报案的相关出警记录、出警录像和笔录。
3 请求昌平区人民法院沙河法庭依法对大成家园3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原名称为龙腾阁)332房间进行房屋内面积鉴定
4 请求昌平区人民法院沙河法庭依法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大成家园3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原名称为龙腾阁)三层301房间内电脑硬盘内也许还没来得及销毁的储存着的(原物业管理员的办公室)从三层电梯出来以后前方唯一一个右拐的路口处的两个摄像头的在2013年10月28日10:30到2013年10月29日凌晨3:00之间的监控录像
5 请求昌平区人民法院沙河法庭依法调取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晚10:30至2013年10月29日凌晨3:00之间的处理申请人两次报案的相关出警记录和案件处理记录。
(表1 申请人通过EMS邮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法庭调取证据的申请)
在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7日之间,申请人一直在很有信心的等待法官的判决书,然而三个月审限已过,音信全无。2016年1月8日,元旦放假结束以后,申请人又一次在沙河法庭找到黄成询问为什么没有接到判决,黄成以法庭调取证据不计入审限作为回答。
从2016年1月8日一直到2016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再也没有开庭。2016年10月12日17:19,申请人接到诉讼代理律师刘翠元的短信,说法院来电话了,将于2016年10月21日午九点开庭,通知我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0月21日上午九点到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沙河法庭第四法庭开庭,时间已经过9点,法官、被告缺席,只有法官的书记员方远出来接见,并引导原告和代理律师进入第四法庭(有摄像头录像佐证)。
书记员方远还拿出了申请人提交给过法院的所有文件,其中就有原告提出的(表1)上述五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方远问我们还需要保留哪些申请,申请人这才恍然大悟,原来在上述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0月21日长达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法官黄成根本没有去调取上述任何证据,否则时至今日怎么还在问原告想要保留哪些申请的问题呢?如果被申请人坚持确实履行了法官职责,去调取过证据,无论调取结果如何,请举出证据证明实际履责。
根据《法院行为规范》第九条之规定:“基本要求 (一)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二)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开了三次庭没有一次涉及实质问题,法庭地处边远地区,每次打车,多少车费?每次开庭各有问题);(三) 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没有一次立案是严格在7天之内的,公然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时间的规定。2015年4月8日,我到沙河法庭立案庭成功提交本案起诉书以及证据材料,得到“申请回避证据1 诉讼材料接收清单”,一直到2015年8月4日,才得到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申请回避证据2 诉讼费交款通知书),法院立案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时间的规定,远远超过7天,严重程序违法,直接责任人:立案庭刘海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法官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
(一)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 (二)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
(三)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 ”黄成为什么长期拖延取证工作?投入了合理的、足够的时间给我的案子么?请黄成法官举证证明上述投入。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严禁有下列行为:(一)故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二)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严重超过案件审理或者执行期限。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黄成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拖延办案、贻误取证的工作,即使有个别的对方一时怠慢不配合法院工作的情况发生,法官可以书面限期被取证单位把证据提交给法院,否则可以援引法律规定进行罚款,法官为什么不依法强制采取取证措施?法院的威信哪里去了?为什么不依靠法律义正辞严的为了办案需要去强制取证呢?他还是不是人民法官?
再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 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二)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对于上述表1证据三房屋面积的鉴定问题,以我和被告长期僵持的状态来看,即使我联系到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房屋面积给出了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对方也不会认可。所以我才一开始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黄成何曾“及时”做出过是否准许的决定,何曾以任何方式“答复当事人”,在长达一年多的原告漫长的度日如年的等待期内,请黄成举证证明自己做过,尽过一个人民法官的严肃负责的法定的告知义务!
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而被申请人(1)拖延;(2)不告知为什么取不到;(3)也没告知我应该自行收集,实际上就是愣着不作为)。又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下次庭审我当庭提出黄成法官回避的申请,黄成如果对我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应当向我说明理由。
在长达一年的取证时间里,黄成法官到底有没有去取证,什么时间去过,去过多少次,有什么证据佐证?如果法官认为这些证据的调取有必要,到底是什么阻力使得法院的强制取证权如此长期遭到阻力以至于一年多的时间都无法取到上述证据中的哪怕一个或者几个?如果法官认为这些证据的调取没有必要,为什么不及时通知原告?原告知道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问题是以上的证据调取无法由原告自行完成,理由如下:
申请调取的证据编号 不能自行调取的合法理由
1 涉嫌侵犯个人隐私,中国移动不可能允许原告去直接调取另一个公民张泽鑫的手机通话记录,必须法院去才可以
2、5 警察出警的录像、报案人笔录等信息原告个人无权利调取,原告也去查过,警方要求法院派人过来调取才可以出示
3 对于房屋面积鉴定,原告可以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比如原告找到了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但是即使原告给出了面积鉴定报告,被告可能也不认可,因此最好由法官指定比较中立的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4 被告控制的录像一是可能早已删除,二是被告与原告出于对抗状态,不可能给原告监控录像,只有申请法庭去调取,被申请人如果因为长期不去调取,完全可能导致证据的被删除的后果,法官无故的长期拖延使得原告有理由怀疑法官是不是有和被告的私下利益关系而故意偏袒被告,协助被告销毁隐匿关键定案证据呢?
(表2: 原告客观上不能搜集这些证据的理由)
事件五:因产检问题擅自不出庭以私废公
2016年10月21日上午九点到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沙河法庭第四法庭开庭,时间已经过9点,法官、被告缺席,只有法官的书记员方远出来接见,并引导原告和代理律师进入第四法庭(有摄像头录像佐证),告知原告高尚林和代理律师刘翠元法官黄成去和他的爱人做产检了,今天不能来出庭了,让原告和代理律师等通知其他时间再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法官和自己的爱人去做产前检查应该是法官的个人事务,法庭开庭以简易程序审理高尚林诉北京市昌平区志远垒涛房地产公司房屋合同纠纷案是公事,属于法官审判职责的履行,而黄成法官此次以产检的个人事务影响了法官开庭审判案件这一公务职责的正常履行,可谓典型的因私废公,因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八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事件六:被告的缺席
2016年10月21日上午九点以后,在法官黄成规定的庭审时间内,被告一直没有出现。
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开庭前的准备 (一)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请被申请人举证证明通知到了原被告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我所知道的事实是:1)我没有接到任何书面的开庭通知。2)在我的诉讼代理人通知我到达的上述开庭时间、地点,我自始至终没有看到被告。
事件七:开庭前的公告
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二)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请法官举证他对历次本案的庭审做出了公告。反正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本案的公告,原告向来在每次的出庭之前都严格的看一遍法庭门口的布告栏和后来的电子公告牌,从来没有看到过本案的公告。案件的公开审理是我国法庭审判“公平、公开、公正”三原则中之重要原则之一,本案的公开审理,大量的当地闻讯而来的相关群众前来旁听,是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受到群众监督的重要程序,相信同样购买该违法建筑的另外几位同样被被告侵犯的被侵权人如果能够看到公开的关于本案的开庭信息,如果能有法律素质明白自己被侵权的事实,一定会基于与原告同样的希望挽回投资损失的心情提出对被告的共同索赔要求,对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群众,这也是一次不可多得的对小产权房相关事务获得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良好机会,而对这一知情权的践踏将直接导致上述被侵权人继续受到蒙骗和其他群众的监督舆论职能无法行使的严重后果,绝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程序,必须严格落实。被申请人应当为对此程序的严重忽视承担责任。
事件八:
2016年11月2日下午14:00,申请人得到被申请人通知到沙河法庭参加庭审,当庭提交了对被申请人的回避申请书。被申请人居然警告申请人,“你谈到的这25万的这个事情要是不存在你要承担诽谤的责任”,问我是不是还坚持申请?我当然说还坚持。被申请人接着问我代理律师什么意见,我的律师说尊重她的委托人(也就是申请人)的意见。
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章关于回避的规定,作为一名人民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接到当事人的长达7页的回避申请书,正常的程序应该是当庭中止庭审程序,向院方提交该回避申请书,暂停关于本案的一切工作等待院里通知。被申请人的第一反应居然是又一次利用自以为自己具备的法律知识优势威胁申请人试探申请人,看看是否可以以此信息差优势恫吓申请人放弃回避申请,不惜用一个刑事案件的案由诽谤罪来滑稽得用于一个民事诉讼的回避申请程序之中对对其申请回避的当事人进行威胁,欲图迫其收回回避申请,这一点从程序上违反了上述“规范庭审言行”的法律规定,属于不当言辞,应该承担违法责任。
申请人作为委托人,有权独立地对被申请人也就是主审法官提出回避申请,而无须通过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同意或者首肯,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了申请人提交的对自己的回避申请书,该文件第一页就写着,申请人是主体,里面根本没有代理人的名字,说明这份文件是申请人独立负责的一份回避申请书,在程序上被申请人根本毫无必要再一次对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询问是否同意或者不同意这份申请。从被申请人提出这样的询问的动机来看,在无暇思考下脱口说出的上述询问背后,明显地恰恰透露出被申请人在潜意识里认为申请人是个不懂法的人,因此申请人对自己在法庭上的陈述往往是不能或者是不一定能自达其意从而是不一定能自己承担责任的,因此需要从通过司法考试并取得律师资格证、而且有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申请人所聘请的诉讼代理律师口中重新确认申请人表达的“真实”意思是什么,才能够真正相信申请人的言辞所表达的意思恰恰是其欲表达的真实意思。被申请人在历次法庭庭审过程中的每一次含沙射影的基于如此轻视申请人的人格尊严(注意不是仅仅法律素质,侵犯的是申请人作为一个成年公民的尊严)所组织表达的大量的类似上面例子的语汇选用都明确的或者暗指的、实体上的或者程序上的对程序人的人格尊严表达了间接的蔑视,对申请人的自尊心造成了长期的持续的伤害。只是因为申请人作为一个比被申请人饱经世故的成年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少不更事和年少轻狂的谅解和体恤,不愿意回敬以不敬之词,一直强忍怒火保持着对一个从小由于社会原因和教育环境原因可能没有受到过、养成过尊重他人的基本文明教育的年轻人的尊重和关爱。但是申请人仍然认为,作为身份是国家公务员中对礼仪要求很高的法官的职位来讲,被申请人的基本文明素养显然是欠缺的,这种礼仪教育不光应该从形式上进行,更应该从人的内心形成内化的尊重他人、尊重当事人的文明习惯、特别是思维习惯(前者的机械复述容易,但形成后者的自觉习惯更难),否则不但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误解,还容易对国家法庭的形象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不利于法制观念、法律尊严在公民心中的树立,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两千年专制思想长期统治的国家里。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言辞也违反了上述《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应该在以后加强修养,养成对当事人用规范的法庭用语表示尊重的基本文明习惯。
事件九:
2015年11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被告代理人车东琪在威胁完原告的人身安全之后,当时开庭的法庭现场没有法警,申请人作为原告为了保护原件和个人人身安全主动步行到人员多的立案庭获得安全感。
在2016年11月2日上述开庭现场,又一次重复上述问题,没有法警在现场,申请人不得不再次步行到人员众多的立案庭获得安全感,并在仓促申请法官回避之后,掩护原告律师先行撤离,随后申请人转移到立案庭人员众多的安全地带,看附近没有被告的伏击之后安全撤离法院。
根据《中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所以司法警察的存在是庭审的必要条件,而被申请人主持的上述两次庭审没有法警出庭,因此违法。法官作为庭审工作的负责人对此不闻不问,放纵在前述威胁人身安全的被告代理人车东琪完全不受法警控制约束的情况下,随时对原告和原告代理女律师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对原告的诉讼材料原件构成威胁、法官本人又有和被告串通的重大嫌疑的情况下,法官本身放任法警不在法庭上执勤的情况下就仓促开庭,这样做当然也有失职责任,即使不是故意也应该承担过失违法责任。
事件十:
2016年11月4日下午16:25:33, 被申请人居然直接给申请人打电话(电话录音见申请回避证据X),告知申请人对于他的回避申请已经被昌平区法院院长驳回了,告知申请人下周三(也就是2016年11月9日)上午九点去沙河法庭找他取得回复的书面文件并做笔录。然后居然要求申请人在没有看到回复的任何书面具体内容时可以口头向他黄成提出复议申请,逻辑混乱,公然违反回避程序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回避一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被申请回避,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是直接面对昌平区法院院长的,整个过程中被申请人应该处于停职状态,接受院里的调查,是被调查主体,怎么还能做出上述的举动,至少应该是院里其他的工作人员出面处理此严重法官违纪违法事件才合乎基本的情理,请院方严查此事。加重对黄成的处罚。
事件十一:
2016年11月7日上午11时, 申请人和代理律师来到昌平区法院沙河法庭,本来是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来拿书面的申请回避回复意见书。结果进入第三法庭中,却被莫名其妙地引导人了一个开庭的程序之中,被申请人只是在一开始说了一句他已经把我的回避申请书向院长做了汇报(是否真的做了汇报现在仍然存疑),并且说院长已经回复了仍然由他审理此案,只是应该从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不提及申请人所关心的被申请人被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如何被一一驳回的,并且并没有给申请人院长对此问题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对此很不满意。但是既然在摄像头监督下被申请人简称继续留任审理本案是院长的意思,申请人也只得暂时遵循这个开庭程序配合法官继续审理本案。
法官询问了一些原告对案件诉讼请求的修改意见和诉讼标的的数值等的问题之后,明确告诉申请人“小产权的房子可能索赔不了双倍啊!”,并将其写入笔录,让申请人签字。
“小产权”是一个不规范法律术语,在法律领域,只有所有权,所有权是不存在大小之分的,只存在有无之分,合法非法之分。要么有合法产权,要么没有合法产权。所谓小产权就是没有产权,不受法律承认的房屋所有权。这一点,板上钉钉的清楚,基于法理,逻辑清楚。对于真理的坚持是以理性的法理基础、自洽的逻辑体系结构得以证明的,不应该受到群众理解程度,社会实际接受程度的影响,不应该作为评判一个社会上存在的事物是否合法的判断基础。这也是法律的神圣精神和对世俗事务的引导功能所在,怎么能随意随波逐流,无原则的顺从民意?违法的就是违法的,要黑白分明地坚持,无论来自民间的压力有多大,作为法院应该勇敢地坚持原则、坚持法律的权威地位。因此,被申请人上述将“小产权的房子可能索赔不了两倍啊!“的陈述写入笔录的行为是不当言辞,根据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法官发布的上述关于小产权的诱导性言论和不规范言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而后,被申请人又逼迫申请人在很短时间内就告诉他信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是多少,因为申请人本来是来接受被申请人的道歉和看书面的院方回复申请回避书的意见的,对法官进入这一庭审程序毫无思想准备,因此无法马上给出结论,此时被申请人很不耐烦,不断的横眉立目地对申请人继续采取不尊重的催促态度,书记员方远也不停的多次帮腔,经常以类似主人训斥奴隶般的态度不断催促原告快点儿看和填写笔录补充内容,完全不给原告安静的审查环境和撰写环境,时间再紧,再快要下班了,是当事人合法权益重要,还是你法院工作人员吃中午饭重要,谁让你安排在中午11点开庭的,不能早点儿么?整个这个简易程序的案子你拖了我一年了我不比你着急啊?我着急的时候你们体谅我了么?谁是主人谁是仆人,为什么仆人的时间比主人这么金贵啊?有没有起码的尊重啊?
当申请人和律师讨论上述内容的撰写方法时,被申请人显得非常不耐烦,以法庭快要下班(不是还没下班么?催什么催啊?定力这么差啊?这么没有礼貌?别是另怀鬼胎,迫我就范吧?)为由不断催促申请人尽快结束撰写,从程序上只给申请人极短的思考和撰写时间,又一次用行动对申请人进行刁难,当申请人当面对其恶劣态度进行呵斥的时候,被申请人居然把一个沙河法庭当时值班的肥胖法警叫进房间粗暴蛮横、横眉立目地、腆胸迭肚地威胁对申请人说:“如果你再在这闹庭(乱用不当词汇,过失导致激化矛盾),我可以拘留你!”申请人马上据理力争:“如果你没凭没据随便拘留人,我可以以错拘要求国家进行司法赔偿,你承担全部直接责任,国家会向你个人追偿,每天错误拘留扣你100多块钱城镇居民日平均劳动收入想等额的工资收入乘以错拘天数”。这才把那个莽汉法警镇住,没有敢做出更出格的举动。可见沙河法庭的普通法警素质也是多么的低劣,希望院方对他们加强教育,学会用规范的法律术语陈述法庭用语,否则不要乱说话,容易引起懂法守法的当事人的反感和正当防卫的举动,对于和不懂法或者不守法的当事人来讲更是容易受到危险的攻击性暴力行为,好在这次申请人属于前者,可以理解该法警的死背条令条文导致的不合时宜的、词不达意的错误训示,这是和我国法警普遍文化素质较低、应变能力较差决定的,希望随着国家教育水平的提高、法警文化水平的普遍提升而逐步克服。
另外,本案还存在超期审理、非法程序转换的问题。法官黄成单方面居然通知原告,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换为一般程序审理,将于11月24日上午10点开庭审理,并告知仍有他黄成任审判长,张爱芬、周某某担任陪审员继续审理。本案案情简单至极,一句话即可概括:宅基地上违法建筑卖给城镇户口的原告,应该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双倍房款的赔偿。居然黄法官人为地拖延了一年多之后奇迹般地转为了普通程序继续缓慢审理。
众所周知,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有三种情况: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后在三个月的期限内不能结案的; 第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第三,就是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我们一一分析本案属于哪种情况:
1) 2016年10月21日上午九点到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沙河法庭第四法庭开庭,时间已经过9点,法官、被告缺席,只有法官的书记员方远出来接见,并引导原告和代理律师进入第四法庭(有摄像头录像佐证)。 书记员方远还拿出了申请人提交给过法院的所有文件,其中就有原告提出的(表1)上述五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方远问我们还需要保留哪些申请,申请人这才恍然大悟,原来在上述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0月21日长达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法官黄成根本没有去调取上述任何证据,否则时至今日怎么还在问原告想要保留哪些申请的问题呢?从回避申请书20161105版本证据2的“诉讼费交款通知书”送达日期2015年8月4日作为法定立案时刻的话,即使不追究立案厅在原告提交起诉书的2015年4月8日到2015年8月4日之间的期间远远超过法定七日立案期限,另根据《民诉法》简易程序的审限应该到2015年11月4日,也就是说在期间没有任何法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的前提下,到11月4日本案实际上已经到达审限,既然既没有实体判决也没有程序裁定,按照《民诉法》应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而且通知双方当事人。而本案的情况是,到2015年11月4日,我作为原告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本案程序转换的通知(消极事实由被告承担举反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证自动得证),因此属于法官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超期违法,就算自动转入普通程序不必通知,合议庭怎么还是黄成一个人(2015年11月23日开庭那次),普通程序是三个法官审理才对。所以这么说也是程序违法,可以想见当时院方根本就没意识到简易程序超期审理的问题,我没提,他们往好了说是忙晕了,往坏了讲可能是故意拖延审理公然违反民事诉讼法。
2)简易程序的第二种情况,就是我们这种情况。但是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太过牵强,实质是为了掩盖法官非法拖延办案的过失,故意转成普通程序逃避超期审理责任;
3)简易程序第三种情况,不是本案的情况。
申请人仍然坚持院方应该在进行庭审程序之前,先对申请人在回避申请书中谈到的对被申请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的回复和相应道歉和解释之后再继续庭审程序,否则被申请人在新的职位上仍然会重复原来独任制审判的时候的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不加改正。从上述的回避申请恢复程序上看,显然被申请人没有从心灵深处认识清楚自己的错误并明确应该如何做去改正,而只是因为形势所迫,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事实,欺上瞒下(显然现在仍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已经向上级院长提交过该回避申请书的真实原件,也不能确认上述几次事件中第三法庭、第四法庭的庭审录像真正是像被申请人所说那样一定没有任何技术问题,上述的各种安排完全可能出于被申请人为了逃脱违法制裁进行的安排,实际上皆为以逃脱自己违法责任为目的的),因此继续向上级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对该工作人员进行持续不断的、大量的检举是作为一个当事的公民应尽的责任。
被申请人最后通知申请人和代理律师,法庭终于开始第一次重视本案(实际上是迫于原告的舆论压力、纪检的压力,不一定出于本心,也并非司法制约机制的任何成功和奏效,完全是原告积极抗争的结果,绝不是司法体制本身的胜利),将于2016年11月24日组成合议庭以一般程序审理此案,并要求申请人补交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立案费差额,对此申请人认为合理合法,虽然涉嫌超期审理,但是为了避免讼累,原告不得不同意上述安排。但是基于上述人员的上述举动,申请人仍然对即将发生的司法活动能否规范的、公平公正公开的顺利进行到底深表怀疑!拭目以待。
综上所述原因,为避免本案不公正审理,申请人申请昌平区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其派出法庭沙河法庭的法官黄成进行严格审查,责令其对上述事件中相关的事件提供证据澄清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已经证明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三款之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现申请昌平区法院沙河法庭法官黄成在本案中回避。请人民法院审查,更换审判员审理本案。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
申请人:
年 月 日
申请回避证据清单
编号 证据名称 页数 原件或复制件 证明对象
1 诉讼材料接收清单 1 原件 早在一年半以前的2015年4月8日,本案就已经通过立案程序申请立案
2 诉讼费交款通知书 1 原件 到2015年8月4日,渎职人立案庭负责人刘海渊才不紧不慢的将此案立案,远远超过民诉法七天立案限期,涉嫌暗中传统被告、暗中串通渎职庭长、暗中串通渎职接案法官利用长时间准备建立攻守同盟,构陷原告
3 申请法院纪检部门调取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30日之间被申请人的办公地点电话010-80122407
010-80715504的全部通话记录 1 书证原件 事件一中被申请人确实给申请人的电话13261124147拨打过电话,从电话时长可以看出本申请人给申请人打电话的大致内容范围,请被申请人举证组织上安排他去出差到什么地方,从事何种事务,证明人是谁?能不能禁得起申请人的质证?
4 申请上级机关调取2015年10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法庭立案庭和第四法庭的监控录像以 1 监控录像证据 事件二中发生的事实
5 2015年11月23日沙河法庭第四法庭和立案庭中的监控录像及保留在法官黄成的书记员方远手中的该次出庭的庭审笔录 2 监控录像证据、法庭庭审笔录证据 事件三中发生的事实
2016年11月2日申请人(本案原告)申请回避之后,书记员方远声称,所有的法庭对话都有高清晰录音录像证明。
在当天的庭审笔录里,原告清晰记得对法官黄成所成的25万元有关的问题的质询相关对话出现在当天的出庭笔录里,该笔录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当庭即刻提出了对该问题的公开质疑。
6 被申请人举反证 1 任何 事件四中申请人所属的事实何处为假
7 2016年10月21日上午9点到11点之间的昌平区沙河法庭立案庭大厅和第四法庭庭内监控录像 1 监控录像证据 事件五、事件六中发生的事实
8 请被申请人举反证 1 任何 事件七中申请人叙述的事实何处为假
9 2016年11月2日下午14:00北京市昌平区沙河法庭第四法庭内部监控录像 1 监控录像证据 事件八、九中发生的事实
10 2016年11月5日下午16:25被申请人违反程序打给申请人的电话录音 1 录音证据 回避申请书(续)20161105中描述的事件十中发生的事实,法官黄成如何在本应该中止工作的时间段内居然代表沙河法庭、代表昌平区院长直接通知他不必回避,还须审理此案
证据提交人签名 高尚林 证据提交日期 2016年11月23日
证据接收人签名 证据接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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