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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下单平台源码(微博小号自助下单平台)

微博黄v号购买 2022年06月26日 22:42 218 微博黄v号购买

目前应该是有很多小伙伴对于微博下单平台源码方面的信息比较感兴趣,现在小编就收集了一些与微博小号自助下单平台相关的信息来分享给大家,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接着往下看,希望会帮助到你哦。

简单回顾微博诉蚁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仍然沿用前几篇的简称:蚁坊公司简称Y公司、核心产品鹰击系统简称YJ系统,微梦公司简称W公司。

微博下单平台源码(微博小号自助下单平台)

开端

2010年,W公司上线微博开放平台。

2011年,YJ系统开始技术测试。在国新办协调下,Y公司获取W公司提供的五个开放平台账户,用于获取微博数据。按照W公司的说法,这五个接口返回的数据极为有限,不超过20条,明显不可能达到YJ系统效果。

2012年,Y公司开始通过YJ系统开展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数据来源包括微博平台。

2012-2013年期间,通过开放平台构建社会化电商生态体系在2012-2013年间已成W公司重要策略之一。

直到爆发诉讼,Y公司也未与W公司达成数据接口方面的合作协议。Y公司在诉讼解释说:

微博平台没在网站中公开“如何与其合作”“如何开放接口”“费用标准”等信息,因此,Y公司认为监测、采集这些网站的“前端”数据无需获得网站运营者的许可。

需要说明的是,Y公司定义的“前端”数据包含网页源代码,这是W公司之类的被抓取一方不接受的定义,被抓一方定义的前端数据一般仅只可视化的、用户可直接识别的数据。

转折

这种相安无事,大概率是因为双方当时相关的业务都还处于探索期,不具备某种意义上“必须合作”的基础,直到2016年底情况发生变化。

2016年底,W公司赢得至关重要的微博诉脉脉案,Y公司正式申请新三板挂牌。

微博和脉脉早在2013年就签订《开发者协议》,通过微博平台OpenAPI进行数据方面的合作,双方因合作到期后数据抓取使用问题引发不正当竞争之诉,该案有两点裁判要旨对互联网行业和数据流动规则影响重大

  • 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对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益。
  • 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第三方应用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开放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处于挂牌筹备期的Y公司不清楚“商用微博平台数据可能需要获取授权”的可能性不大,更何况:

2017年时,W公司数据资产保护相关的案例和新闻常见于媒体报道。

当时与W公司因数据许可起争议的平台不止Y公司一家,W公司当时一方面针对未经授权许可商用其平台数据的第三方采取关闭数据接口、发起谈判包括诉讼等维权措施,一方面试图通过修改平台协议等手段最大限度获取“用户授权”,巩固数据相关利益基础。

2017年9月,W公司拟要求“用户在新浪微博发布内容之后,不得自行或者授权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微博内容。”引发讨论后,公司解释该条款的目的是限制第三方平台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

来总当时回复网友的信息目前还能看到——“你可以自己发给第三方,但是不能单方授权第三方直接来微博进行抓取,来微博抓还需要微博的授权”。

此外,W公司最晚也已在2017年底明确要求Y公司“对微博平台的数据进行商业化利用需要获取授权许可”,并指明自己已经因Y公司将微博数据商业化、提供给政务领域的客户“遭受了一定的商业损失”。

但无论如何,双方最后也未就数据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W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不正当竞争之诉(已结案)

W公司主张Y公司存在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 通过非法手段抓取微博平台后端数据
  • 存储微博平台后端数据
  • 在YJ系统中展示这些数据
  • 并基于此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

Y公司答辩称:

  • 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
  • Y公司提供的服务和所处市场的存在具有必要性
  • Y公司通过技术创新运营YJ系统不属于不劳而获
  • W公司不应阻碍微博平台中的信息自由流通

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是:

首先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中,Y公司自认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公司,使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平台数据并进行展示和分析

法院据此认为,被诉行为是在网络环境中发生,并因利用技术手段开展经营性活动而引发,应当适用反法第十二条。

然后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明确本案审理焦点是:

  • 竞争关系是否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判定
  • 被诉行为是否属于网络环境下的不当行为
  • W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损害
  • Y公司关于被诉行为正当性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随后对争议焦点一一评价:

01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基于对反法第二条的理解,提出当前的市场环境下,这种竞争并不限于同业竞争,显然也包括非同业竞争但仍对交易机会、交易能力存在争夺的情形,结合本案情况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02 关于被诉行为性质。

一审法院从微博平台数据类型区分、Y公司抓取的数据类型和抓取行为的性质、使用数据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三方面进行分析,最终作出否定性评价。

03 关于W公司对涉案微博平台数据是否享有权益、是否因被诉行为遭受损害。

一审法院结合微博对用户数据处理与安全保护等义务的履行、微博产品数据访问和展示规则、平台服务器运行负担、数据授权许可的交易机会等四个因素判定W公司数据权益因被诉行为受损。

04 关于Y公司的其他抗辩事由,一审法院评价如下:

Y公司提供的服务模式具有正当性,其所处的市场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不代表Y公司涉诉行为就当然具有正当性,Y公司的这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逻辑联系,法院不采纳。

技术创新不代表利用技术实施的行为正当,这项抗辩也不采纳。

主张W公司阻碍信息自由流通、缺乏事实依据,且垄断与否非本案处理的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四项被诉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反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的分析过程和细节问题已经在前几篇文中写过,此处不再重复。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请上诉,理由包括:

  • 原告是社交平台,被告是网络舆情监测工具提供商,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
  • YJ系统协助法定监管部门,履行对包括微博在内的平台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 微博关联公司MD公司提供舆情监测服务,和Y公司构成同业竞争,W公司诉Y公司的实质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 对数据的获取和处理正当合法。
  • 微博不能证明自己对微博平台数据享有权益。

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Y公司开发的YJ系统通过什么方式获取W公司的大量微博数据,这种获取方式是否属于反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随后对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数据接口以及网络爬虫技术的应用是否可以解释数据来源合法性问题、协助监管执法是否构成免责事由等问题一一评议。

最终在2021年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反垄断之诉(进行时)

双方的争议并未止步于此:

首先是Y公司在涉诉公告中表示会申请再审。

其次是W公司将识微公司诉至海淀法院,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已于2021年8月24日被二审驳回,案件已进入审理程序。

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是识微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新浪微博的内容和数据,进行加工、包装后通过其经营的网站销售、展示给网络用户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这个案件值得关注在于被告身份,识微公司基于大数据服务云“蚁工厂(Antfact)”为企业提供互联网信息挖掘服务,Antfact是蚁坊公司的大数据处理平台。

随后是2021年7月,Y公司以W公司拒绝数据许可涉嫌垄断为由提起反垄断诉讼,并于11月获长沙中院受理。

同类案例

与抓取微博平台数据相关的不正当竞争已结案例截至目前大概有不到十个,同样适用反法第十二条的还包括:

微博诉复娱,索赔经济损失193.2万,法院判赔193.2万。

微博诉云智联,索赔经济损失1000万,法院判赔1000万。

后续会先学习一下这两个案例。

一些想法

最后回到本文“开端”部分。

被告解释为何不主动获取平台数据授权许可的答辩意见,至少可以提醒我们注意两件事:

第一,数据资产保护措施,除了最基本的robots协议和必要的技术措施,常见的协商谈判、行政投诉、诉讼等维权手段,更重要的是“业务模式”。

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已经有成型、成熟的数据许可业务,提前考虑“如果”要做此类业务模式,数据流转、许可的基本规则会是什么,并将其外化为外部第三方可见的规则,甚至试水签约跑流程、留素材。

第二,这种外化的规则,表现形式可以是在官网设置开放平台或生态页面,也可以是仅仅是以文件规则形式把数据授权许可、接口开放的规则、计费方式和费率(如有)等内容写清楚,只是这种规则需要独立成文,因为虽然它和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用户数据处理与安全保护等问题密不可分,但目的和业务逻辑并不相同。

不过以上想法还是从诉讼维权时“如何证明自己对数据享有财产性权利/权益,享有何种权利/权益”出发考虑的,仅供参考。

附:

本文结束,以上,就是微博下单平台源码,微博小号自助下单平台的全部内容了,如果大家还想了解更多,可以关注我们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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